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0號原 告 乙○○

甲○○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下同)新臺幣3,000元,因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有2,000元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