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經核其性質屬離婚及損害賠償事件,而兩造結婚時原住於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目前兩造戶籍地仍同在桃園市等情,此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兩造未曾以臺東縣為其等共同住居所。又原告係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參,而原告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結果,並非其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故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原告有久住於監獄之意思,更難認臺東縣即係兩造共同住居所地。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他人受胎產子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認係發生於臺東縣,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53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宗。是原告雖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卷附資料所示,臺東縣並非兩造共同住所地、亦非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發生地。從而,目前兩造共同住居所地既位於桃園市,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