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補繳關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定有明文。

(四)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關於請求離婚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㈡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關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部分,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依前揭㈠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

(二)因原告僅繳納請求離婚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頁),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部分僅繳納47,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尚不足3,000元。爰依前揭㈢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