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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周綠芳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東小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領取,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法院寄存送達文書管制表附卷可稽。然上訴人前於112年2月3日繳納1,000元後,迄未再繳款,逾期未補正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陳建欽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