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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訴訟代理人 黃呈濠被 上訴人 金名企業社即張真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東堤貯木場漂流木區新建工程專案」(下稱新建工程),將施作整地、整平、夯實、模板拆除、開挖、模板組立、打除等工項所需之作業機具及人力之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包,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新建工程於民國110年6月21日開工,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自110年8月5日至111年1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陸續開立5張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就110年12月施工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5萬975元發票(下稱系爭發票)遲未付款,經兩造同意折讓以37萬元作為110年12月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然上訴人交付用以清償之37萬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故上訴人尚積欠37萬元系爭工程款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經核算為697,725元,業經其全數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之110年12月施工係缺失修補,且提出之110年12月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簽認人員訴外人曾招明(下稱其名)雖為品管人員但無簽認權限,故被上訴人據此開立之系爭發票,與其他發票為重複請款。上訴人未積欠系爭工程款,係因將系爭發票退回被上訴人,而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嗣經重新核算後發現與實際施工情形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為假執行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74至75、134至135、16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承攬新建工程,開工日期為110年6月21日、竣工日期

為111 年8 月2 日。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攬。

㈡新建工程驗收後,於瑕疵保固期間發現有關於施作除草及沉

沙石缺失,上訴人另委託被上訴人施作除草及沉沙石缺失改善,期間為111 年8 月11、12日,總金額為3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

㈢原審卷第17-22 頁現場施工照片為系爭工程分別於110年1 月

4 日(實際上應為111年1月4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0日、16日、17日、25日、28日之施工照片。

㈣曾招明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的品管人員。

㈤原審卷第76-86 頁附件5 、6 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45萬9

75 元工程款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尚有系爭工程承攬報酬37萬元未給付與被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

110年8月5日至111年1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所開立5張發票除系爭發票外,其餘4張發票係依110年8月5日至同年9月29日、110年10月5日至同年月31日、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4日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給付共697,725元,有發票4張、支票4張、上開期間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75頁),首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10年12月間施作系爭工程,並提出110

年12月10日、16日、17日、25日、28日施工照片、110年12月間之系爭估價單、110年12月出工統計表,及111年1月5日開立之挖土機作業費45萬975元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9至22、78至86、90至93頁)。查:

⑴觀諸系爭估價單,施作日期為110年12月1日至31日共計3

1張,其中110年12月10日、16日、17日、25日、28日有施工照片在卷可參,足佐前開日期確有施工;且系爭估價單除部分由曾招明簽認外,尚有12張係由上訴人工地領班即訴外人鮑克華以「鮑」字簽認,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簽認之效力(本審卷第167頁),輔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工期統計表記載110年12月工期天數為31日,有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19至120頁,下稱新建工程統計表),堪認系爭估價單所載施工日期及內容,應非杜撰。

⑵又新建工程預定竣工110年12月4日,第一次變更工期95

日已有延長,故非於110年12月完工,有新建工程統計表在卷可參(本審卷第119至120頁)。且新建工程驗收後,有關於施作除草及沉沙石缺失,係上訴人另委託被上訴人施作除草及沉沙石缺失改善,期間為111年8 月1

1、12日,總金額為3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新建工程於完工驗收後,所生施作除草及沉沙石缺失,係上訴人於111年8 月11、12日另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並已結清款項,與110年12月施作之系爭估價單無涉,亦堪認定。

⑶上訴人空詞質疑其員工曾招明簽認部分係灌水不實,及

辯稱110年12月系爭估價單所載施作內容為缺失修補、重複請款云云,無足採信。

⑷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及110年12月出工統計表,

據以開立系爭發票,向上訴人請求45萬975元之系爭工程款,應屬有憑。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經兩造同意折讓為37萬元,然該

支票未兌現,而尚未清償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26頁),堪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元以清償系爭工程款,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

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