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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吉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穠軍(原名黃俊福)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及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原告公司已於民國107年06月14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並選任原董事長黃穠軍(原名黃俊福)為清算人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且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原告以黃穠軍為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1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臺東觀光飛行啟蒙基地-想飛的夢工廠建置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於105年2月22日驗收前繳納系爭工程之植栽保固金新臺幣(下同)25萬6,040元及非結構物保固金77萬7,639元,經被告收受在案。今植栽、非結構物之保固期間均已屆滿,且皆無應予扣款或待改善事項,依約被告應返還上開保固金,然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及民法第30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固金。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㈠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皆係從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扣抵,並非

由原告另外支付,性質上屬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22日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植栽及非結構物之保固期限均於106年2月21日保固期限屆滿,故原告之非結構物保固金、植栽保固金(下合稱系爭保固金)請求權至遲應於108年2月21日前行使,而原告遲至112年2月28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其系爭保固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3頁)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4年9

月3日辦理驗收並於105年2月22日驗收完畢。兩造同意以105年2月22日為保固期限起算基準日。

㈡系爭工程之非結構物保固金金額為77萬7,639元,植栽保固金金額為25萬6,040元。

㈢系爭工程之非結構物、植栽之保固期限均於106年2月21日期滿,且皆無應予扣款或待改善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保固金係由被告於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扣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已實際繳納系爭保固金,係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保固金由廠商繳納為由,並提出臺東縣政府存入保證金明細表(111年8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之女歐一蘭(原名歐沛岑)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0頁、第326頁、第327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惟查:

⑴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具體指明其另外繳納系爭

保固金予被告之確切日期,且就其繳納系爭保固金之經過,主張前後歧異且相互矛盾,於起訴時主張其「於102年2月23日繳納植栽保固金,再於105年2月23日繳納非結構物保固金」,嗣翻異前詞,改稱其「於104年9月24日向歐一蘭借款120萬元後,於105年2月22日驗收前繳納系爭保固金」,有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續二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292頁、第320頁、第336頁)。因此,系爭保固金是否由原告另外繳納,即屬可疑。

⑵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約定:「■估驗款⑴工程進度每完成10%時,經派員估驗後撥付該其估驗款95%款項(到場而未使用之材料不予估驗,但須於工廠加工之鋼構建料不在此限),工程完工後付足總工程款之95%,其餘5%俟工程驗收合格決算後,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保固保證金1萬元以上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繳納,以下者得以其他廠商之連帶保證代之),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付款。…3.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及同契約第16條(保固)第10項約定:「…保固金分為工程保固金及植栽保固金兩部分,保固金應於本工程完成驗收決算付款前繳納。工程保固金:1、保固金之計算方式:按本工程決算金額內扣除植栽工程及養護費項目金額後乘以百分之三計。…植栽保固金:1、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新植植栽由廠商負責養護6個月,並繳交新植及移植之植栽工程項目費用之30%予機關作為植栽保固金(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1頁、第31頁、第32頁、第117頁、第118頁)。依上開條款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金金額取決於系爭工程決算金額,故廠商繳納保固金之日期必定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後,且須待定作人即被告依工程決算金額計算各項應繳保固金金額後,方能繳納。

⑶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22日始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觀諸被告105年3月3日第5次估驗計價簽呈(下稱105年3月3日估驗計價簽呈)之擬辦欄記載:「一、依據前簽註記處審核意見修正,⑴結算明細表內已按第一次變更議定金額補正,⑵工程結算明細表修正為與原契約數量與金額計算增減與數量,⑶有關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簽所示乙式編列項目減價金額計算錯誤部分,已依實作數量與契約規定修正,查乙式編列項目依比例減少42,231元,請諒察。二、依據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規定,工程進度每完成10%辦理估驗計價一次,經派員估驗後撥付該期估驗款95%款項(詳契約)。本工程於104年9月3日開始驗收,105年1月27日複驗查有缺失,後針對缺失項目辦理減價收受,並核可以監價收受簽准日為驗收合格日,檢附奉准簽影本供參。三、本案驗收程序完成後,結算金額為48,754,242元,刻正辦理保固金繳納及財產登錄作業,且經驗收後查廠商逾期與其他違約情形,為維護本府與廠商權益,擬先辦理結算金額80%工程款撥付作業。四、本次請領金額計工程估驗款計新臺幣11,219,394元(48,754,242*80%-27,784,000(已估驗數)=11,219,394),依契約規定給付計價金額95%,故本次實際核發金額為新臺幣10,658,424元整(11,219,394*95%=10,658,424)。五、可否?呈請 鈞裁。」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108建1卷一第63頁),並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可知系爭工程之保固金金額須待被告「完成驗收、確認決算金額後」始能確定,而系爭工程決算金額既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之105年3月3日始由被告承辦人員開始逐層簽核,仍未確定,則原告豈可能在「105年2月22日完成驗收前」即繳納系爭保固金?故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22日驗收前即另外繳納系爭保固金予被告,顯與事證相違背而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之臺東縣政府存入保證金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財務報表之存入保證金科目於110年7月13日(列印日期)時有列載系爭工程之結構物、非結構物及植栽保固金之餘額;而其所提歐一蘭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亦僅能證明該帳戶曾於104年9月24日遭提出款項120萬元,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另外繳納系爭工程之保固金與被告,附此敘明。

⑷由原告所提出其收受自被告之107年1月18日府觀管字第1070013145號函文(下稱被告107年1月18日函文)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臺東觀光飛行啟蒙基地-想飛的夢工廠建置計畫工程』違約金、保固金處置等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查貴公司前以105年5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本府,將本工程之債權1600萬元與580萬元,分別讓與徐培松等二人,後本府陸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多單位之執行命令,通知本府扣押貴公司於本府之債權債務並不得清償第三人在案,至今尚有扣押命令未撤銷,經查本工程剩餘工程款有11,701,018元,…。二、查本工程業於105年2月22日按契約規定結算完成,並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查結算總價48,754,242元,另有逾期違約金…;另依契約核算本工程保固金,有五年期之結構物保固金659,385元、一年期之非結構物保固金777,639元及一年期植栽養護金256,040元,保固金合計1,693,064元,為維護貴我雙方權益,擬將本案違約金與保固金於本工程剩餘工程款扣抵,若有疑義仍請貴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前,向本府依規申辦相關經費處置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益證原告至107年1月18日被告寄發前揭函文時止,仍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另外繳納保固金169萬3,064元予被告。

⑸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收受被告107年1月18日函文後,除於108年1月30日以吉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08年1月30日函文)發文予被告,請求被告盡快撥付系爭工程尾款,及以長治繁華郵局111年9月5日第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剩餘工程款與保固金371萬4,609元外,沒有做其他處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1頁),足認原告於收受被告107年1月18日函文時,就被告因其未另外繳納系爭工程之保固金,而改由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扣抵作為保固金之處置方式,已為默示同意。且佐以①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末期工程款1,170萬1,018元之憑證黏存單上,其中勞務、財物、工程請款單亦記載:「民國107年1月10日;付款情形:截止上期已付款金額37,053,224、本次付款金額11,701,018、未付款金額0、總計48,754,242;備註:『臺東觀光飛行啟蒙基地-想飛的夢工廠建置計畫工程』第末期工程款-轉入『違約金-賠償收入』、『321專戶-扣押款保管』、『321專戶-保固金專戶』,工程費-0000000-臺東觀光飛行啟蒙基地-想飛的夢工廠建」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及②受讓原告系爭工程債權之人徐培松於另案提出之系爭工程各項經費表中亦明確記載「可請領工程款扣抵違約金及保固金」等文字,而該經費表所載「可請領工程款」、「保固金」等金額皆與被告107年1月18日函文所示完全一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本院108建1卷二第131頁),互核被告107年1月18日函文、憑證黏存單上之勞務、財物、工程請款單;系爭工程各項經費表之內容均載明系爭保固金係由第末期工程款1,170萬1,018元轉入,顯見系爭工程之保固款非由原告另外繳納169萬3,064元【即結構物保固金65萬9,385元、非結構物保固金77萬7,639元、植栽保固金25萬6,040元】,而係經兩造合意將系爭契約報酬中之169萬3,063元轉做保固金。據此,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皆係從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扣抵,並非由原告另外支付乙節,核屬有據,堪認可信。

㈡系爭保固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因其無法依約另外繳納系爭工程之保固金169萬3,063元,故於收受被告107年1月18日函文時,與被告合意改以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扣抵作為保固金之方式,將承攬報酬即第末期工程款中之169萬3,063元作為保固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系爭保固金103萬3,679元本質上仍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3.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項約定,保固期之起算日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申請發還(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39頁、第117頁、第118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2頁)。而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5年2月22日驗收完畢,並以同日為保固期限起算基準日,系爭工程之非結構物、植栽之保固期限均於106年2月21日期滿且皆無應予扣款或待改善事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則本件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保固期限屆滿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起算2年,至108年2月21日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12 年2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系爭保固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無不合,自屬可採。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如被告拒絕原告領取款項,則被告顯有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30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

惟原告並未依約另外繳納系爭工程之保固金1,693,063元,而係與被告合意改以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扣抵作為保固金之方式,將承攬報酬即第末期工程款中之1,693,063元作為保固金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工程之第末期工程款在1,693,063元此額度內僅屬保固金,仍不失為承攬報酬。況由原告108年1月30日函文內容提及斯時被告已近3年時間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而原告並未另外繳納保固金1,693,063元,可知系爭保固金非屬承攬報酬以外之另一債權。因此,原告於保固期滿後請求103萬3,679元,本質上即為承攬報酬。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於法本屬有據,且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已如前述,是兩造間既存在有效之契約關係,則被告保有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及民法第30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萬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