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廣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寶桂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6,46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09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18,82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36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最初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9,87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如原告訴之聲明㈠、㈡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均係基於下述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之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5月承攬被告「110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同年6月4日開工,於同年8月23日議定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工程總價11,245,911元、工期145日曆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東北季風及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致迴淤速度過快,伊無法達契約設計深度,經兩造於同年12月20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履約進度研商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辦理就地結算。被告結算工程款金額僅有4,058,774元,伊已受領1、2期工程款共5,249,700元,經結算後匯還526,835元(下稱系爭差額)及違約金158,720元。然系爭研商會議既認至110年12月15日止,伊承攬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125.071%,水中挖方亦達約定數量,係因不可抗力而無法達契約設計深度而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依約應給付施作費用暨合理利潤總金額為11,688,645元,扣除伊已受領部分,被告應再給付施作費用暨合理利潤6,438,945元、返還系爭差額526,835元,共6,965,780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664,09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第1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65,780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91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19日、同年11月8日及11月17日申請部分驗收,均因不達設計高程而未能通過,嗣因進入東北季風時節,原告疏浚尚不及回淤速度,兩造遂於110年12月20日以系爭研商會議結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採減價收受方式,以達設計高程驗收計價並含合理利潤辦理結算。

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圖說約定,超挖之高程數量不另計價,故原告實際疏浚天數、土方數量、使用機具及人員等,與系爭契約價金計算無涉。系爭工程經其結算工程金額為4,058,774元,兩造已合意終止並經結算完竣,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原告於110年5月間承攬被告「110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及侵蝕海

岸保護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契約總價9,210,000元,原告已繳納921,000元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預定於120日曆天完工,並於110年6月4日開工。

㈡系爭契約之工程圖說張號2/23施工一般說明記載略以摘錄如下,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⒈第6 點:本工程施工期間因氣候或海象因素至其港域施工

區可能重複淤沙(可達20%以上),本單價分析已納入重複施工之工時,承包商於投標前應評估此費用並納入承包總價內。

⒉第7 點:本工程淤沙數量計算以水面高程EL=+0.00m以上為

採用陸上挖土方設計,EL=+0.00m 以下採用水中挖土方計算,其使用機具及功率等分別計價,計價詳單價分析表。

但實際施工方式由承包廠商考量施工機具及設備詳述於施工計畫書內。本工程不因施工方式或施工機具之變動,而增減契約金額。

⒊第13點:本工程得採部分驗收,部份驗收時須檢附相關水

深及地形測量以供查驗。驗收合格高程依據工程會施工規範第02325章浚挖之規定,且不得高於設計線以上,為合格驗收高程,且超挖之高程數量不另計價。

㈢兩造於110 年8 月23日議定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工程總價11,245,911元、工期145 日曆天。

㈣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工程履約進度研商會議(即系爭研商會議),結論略以:

⒈本工程工期為120 日曆天,於110 年6 月4 日開工,預定

完工日為10月1日,因契約變更後工期為145 日曆天,預定完工日修正為10月26日,後因璨樹颱風不計工期2 天、因東北季風及圓規颱風不計工期30日及因東北季風不計工期1 日,預定完工日修正為11月28日。⒉查承攬廠商至12月15日止實際進度已達約125.071 %,水中

挖方實際數量18萬6,679 立方公尺,已較契約變更後數量12萬2,248 立方公尺多出6 萬4,431 立方公尺。惟查自10月1 日起因已進入東北季風季節,承攬廠商雖持續進行水中浚挖,但迴淤速度過快致一直無法達契約設計深度。

⒊又本工程預算無法保留,故經與承攬廠商及監造單位協商

後,經雙方合意契約終止辦理就地結算,並以本府簽奉核准之日為契約終止日。

㈤被告以110年12月27日府農漁字第1100275191號函通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110年12月23日起終止契約。

㈥被告以111年2月21日府農漁字第1110028501號函通知原告:

⒈旨揭結算金額為405萬8,774元,前已領第1-2 期工程款計5

24萬9,700元,應繳回溢領工程款524萬9,700元-405萬8,744元=119萬926元,另應繳納逾期違約金12萬5,403元,及其他違約金3萬3,317元,合計為134萬9,646元。

⒉如欲從履約保證金扣抵時,則貴公司前繳納履約保證金92

萬1,000元+20萬3,591元=112萬4,591元,扣除本府已還46萬500元,剩餘66萬4,091元,故應繳回134萬9,646元-66萬4,091元=68萬5,555元。

㈦兩造對於㈥原告前已領第1-2期工程款計524萬9,700元,應繳

納逾期違約金12萬5,403元,及其他違約金3萬3,317元,及剩餘履約保證金為66萬4,091元不爭執。

㈧原告於111年3月1日存入685,555 元於被告縣庫總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6,356,462元工程款:

⒈兩造於110年5月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9,210

,000元,於110年6月4日開工;復於110年8 月23日議定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工程總價11,245,911元、工期145日曆天(不爭執事項㈠㈢),故系爭工程總價變更後為11,245,911元。又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圖說張號2/23施工一般說明第2點工程內容為(1)漁港疏浚,L=350M,浚挖設計深-4.0M。(2)增設水位標尺1支,施作位置依甲方指示。(3)疏砂橋兩側伸縮縫淤積土清除(責任施工)。(4)沿岸海岸養灘。有工程圖說張號2/23施工一般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頁),且第6點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氣候或海象因素至其港域施工區可能重複淤沙(可達20%以上),本單價分析已納入重複施工之工時,承包商於投標前應評估此費用並納入承包總價內(不爭執事項㈡⒈),堪認兩造就施工期間因氣候或海象因素至其港域施工區可能重複淤沙(可達20%以上)費用,已納入系爭工程總價,首堪認定。

⒉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研商會議,結論略以:「⒈

本工程工期為120日曆天,於110 年6 月4 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月1日,因契約變更後工期為145 日曆天,預定完工日修正為10月26日,後因璨樹颱風不計工期2天、因東北季風及圓規颱風不計工期30日及因東北季風不計工期1日,預定完工日修正為11月28日。⒉查承攬廠商至12月15日止實際進度已達約125.071 %,水中挖方實際數量18萬6,679 立方公尺,已較契約變更後數量12萬2,248立方公尺多出6萬4,431立方公尺。惟查自10月1日起因已進入東北季風季節,承攬廠商雖持續進行水中浚挖,但迴淤速度過快致一直無法達契約設計深度。」(不爭執事項㈣1.2.),足見原告110年8月23日議定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履約期間經歷璨樹颱風、東北季風及圓規颱風,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經修正為110年11月28日,且至110年12月15日挖方進度已達約125.071 %,並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2至562頁),是以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遭遇颱風及東北季風等不可抗力,亦堪認定。

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五)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

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於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第(六)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第(七)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

⑵查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研商會議,合意契約終

止並辦理就地結算,自110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不爭執事項㈣⒊、㈤)。觀諸系爭研商會議結論,系爭工程自110年10月1日起因已進入東北季風季節,承攬廠商雖持續進行水中浚挖,但迴淤速度過快致一直無法達契約設計深度,且因系爭工程預算無法保留,故經與承攬廠商及監造單位協商後,經雙方合意契約終止辦理就地結算(不爭執事項㈣⒉、⒊),故系爭工程非因政策變更或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終止,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七)款準用同條第(五)、(六)款辦理。

⑶就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已就地結算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七)款準用同條第(六)款約定,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查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經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減價收受共166,584元(漁港港口航道維持費減價收受162,809元、水深表尺減價收受3,775元),結算金額為4,058,774元,有決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減價收受共166,584元,被告同意給付4,058,774元之工程款,故系爭工程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原始金額為4,225,358元(計算式:166,584+4,058,774=4,225,358),已依契約價金給付,工程款尚有餘額為7,020,553元(計算式:11,245,911-4,225,358=7,020,553)未依契約價金給付,堪以認定。

⑷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下稱其餘履約標的)即未能達到契約設計深度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七)款準用同條第(六)款約定,

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洽廠商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查原告於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實際施作已達約125.071 %,而辦理就地結算時,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原始金額僅有4,225,358元;其餘部分參見系爭研商會議結論,自110年10月1日起因已進入東北季風季節,承攬廠商雖持續進行水中浚挖,但迴淤速度過快致一直無法達契約設計深度(不爭執事項㈣⒉),堪認係因履約期間經歷璨樹颱風、東北季風及圓規颱風等不可抗力造成之重複淤積,而未能符合浚挖設計深度,故其餘部分應屬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即其餘履約標的。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停止施作,依前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就施作其餘履約標的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堪以認定。

②原告固主張其就其餘履約標的,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

合理利潤,依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表、詳細價目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102至114、362至562頁)等項目及金額計算,共計11,688,645元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就施工期間因氣候或海象因素至其港域施工區可能重複淤沙(可達20%以上)費用,就土方工作(包含水中及陸上挖土方)單價均已納入可能重複淤沙達20%以上,合理利潤亦係以施作費用為基準,均已納入系爭工程總價11,245,911元,業如前述,原告以已計入重複淤沙之項目及金額計算前開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而為請求,已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又原告至110年12月15日挖方進度雖達約125.071 %,其因重複淤沙而增加挖方進度為2

5.071 %僅略逾系爭契約已預估重複淤沙20%以上,應仍在可預見之範圍內,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七)款準用第(六)款約定關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契約,原告因履約所生費用及合理利潤,已由被告承擔,基於契約衡平,應認原告就前開挖方進度,僅得於系爭契約總價約定之範圍內為請求,是以原告前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應為其餘未完成之履約標的之工程款餘額7,020,553元,堪以認定。

⒋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及得再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⑴原告前已領第1-2期工程款計5,249,700元,尚應繳納逾期違約金125,403元及其他違約金33,317元,嗣於111年3月1日存入685,555元於被告縣庫總存款(不爭執事項㈦ ㈧),原告存入被告縣庫總存款之685,555元中,其中158,720元為違約金,故原告就第1-2期工程款已返還金額為526,835元。原告前已受領第1-2期工程款計5,249,700元,扣除已返還526,835元,尚餘4,722,865元,故原告已領取而未返還之工程款金額共4,722,865元。

⑵原告已領取而未返還之工程款金額共4,722,865元,已受領就地結算之工程款為4,058,774元,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7,020,553元,扣除原告尚未返還之工程款664,091元(計算式:4,722,865-4,058,774=664,091),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56,462元(計算式:7,020,553-664,091=6,356,462),應堪認定;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則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64,091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二)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_個月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⒉查兩造就剩餘履約保證金為664,091元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㈦),且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依前開規定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64,091元,亦屬有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業如前述,且原告前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被告為請求,經被告於111年8月18日收受,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上之收文章日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七)款約定準用第(六)款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6,356,462元工程款,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二)款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664,091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