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露得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臺灣省臺東縣基督教浸信會百國十字軍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東縣基督教浸信會百國十字軍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期間以1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東縣基督教浸信會百國十字軍(下稱浸信會百國十字軍)董事會原有何盛頓、包雅各、温興、鄭林造等4名董事,何盛頓、包雅各、温興、鄭林造或為行方不明或已死亡,亦因浸信會百國十字軍自民國59年成立以來從未改選董事,而難再以行使董事之職權,浸信會百國十字軍徒具其名,實則全面停擺,成員無論存歿皆不能行使職權,致浸信會百國十字軍受有損害之虞,為期董事會恢復正常之運作,有聲請選任附表所示之人即陳露得、譚遠忠、林美蘭、林雪娥等4人為臨時董事,並指定陳露得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之必要,俾該等臨時董事行使職權至依捐助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選出正式董事為止。為此,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俾利維持後續日常事務之運行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3、8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為,應選任一名,二人不為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易言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

三、經查,浸信會百國十字軍登記之董事原有4人,即董事長何盛頓(美國籍);董事包雅各(美國籍)、温興(已死亡)、鄭林造(已死亡),有法人登記證書及登記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59年登字第1號卷案可稽,可見何盛頓、包雅各、温興、鄭林造或為行方不明或已死亡。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董事會置董事4人,均為無給職...董事長暨董事之任期為五年,連續受指定者得連任...」。董事名單:董事長何盛頓;董事包雅各、温興、鄭林造,則第一屆董事何盛頓等4人之董事任期於64年間即屆滿,因未受指定而全體董事當然解任,是浸信會百國十字軍現無董事得行使職權,致該會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之必要。又附表所示之人為浸信會豐里教會牧師、傳道,且均表示同意擔任浸信會百國十字軍臨時董事,有聘書及擔任臨時董事同意書在卷可查(卷第25-33頁),復參酌系爭章程對董事之任用資格並未限制,且查無附表所示之人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所定之消極資格,爰選任附表所示之人為浸信會百國十字軍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陳露得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字號 地 址 1 陳露得 Z000000000 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2 譚遠忠 Z000000000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3 林美蘭 Z000000000 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 4 林雪娥 Z000000000 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