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洪春景即財團法人月眉愛心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代 理 人 林念祖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月眉愛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月眉愛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章程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揆諸本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月眉愛心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會於民國92年3月5日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為因應時空背景差異,並檢視有不合時宜之處,經相對人董事會於112年1月17日第7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為必要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月眉愛心文教基金會112年1月17日第7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第8屆董事名冊、新舊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章程對照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5、22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月眉愛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4條部分,係關於董事人數、任期、決議方式及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等節,核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背,並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抵觸,此部聲請變更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15條、第16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載明修訂期程及施行修正程序,尚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