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德中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下稱系爭消債調解事件)調解中。惟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進行分配拍賣所得價款,為利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藉以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關於消債條例第19條部分:(三)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部分保全處分時,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法院仍得依職權斟酌裁定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系爭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30分分配該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1日東院節111司執天字第2585號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消債調解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然審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惟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或變價
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應予分配與全部之普通債權人,此部分應循清算程序為分配,當有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聲請事項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仍得於上開清算事件之聲請裁定前,參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就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臺東市 中山段 969 69 5分之1 備考 本案建物坐落基地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85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2層樓鋼筋水泥磚、住家用 一層:38.95 二層:39.99 合計:78.94 5分之1 備考 2 1144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鐵架蓋石棉瓦、磚造蓋鐵皮、涼棚、廚房、住宅 一層廚房(磚造蓋鐵皮):12.59 三層住宅(磚造蓋鐵皮):47.50 合計::60.09 一層涼棚、鐵架蓋石棉瓦6.65平方公尺 5分之1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