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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潘志豪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潘志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等件,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11年4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並於111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債務人、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僅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述意見如下:

㈠凱基商銀略以:若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裕融公司則以:債務人係於108年4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向債權人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申辦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000元,約定自108年5月起,每期每月清償19,716元,共72期,截至112年2月9日止,尚餘1,264,082元未清償。債務人剩餘債務並非過鉅,如債務人願積極面對現況並妥善處理,難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仍有28期,故債權人不同意予以免責等語。

三、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論述如下:

㈠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㈡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消債條例中之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事由存在,自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裁定債務人於111年4月28日進行清算程序,業如

前述,而債務人最後勞工保險勞保單位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已於109年6月6日辦理退保,其自111年迄今均無任何收入等情,有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債權人復未舉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何固定收入,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尚無凱基商銀所稱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之情。至裕融公司所稱本件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惟依裕融公司所述,債務人即已積欠126萬餘元尚未清償,而債務人自111年迄今均查無任何收入,則如前述,顯見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裕融公司以前詞主張本件應不予免責,自無可取。

四、又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續按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為其前提。

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存在,本院自無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為免責裁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責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