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義焜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義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債務人名下固有與他人共有之田賦1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0分之30)、汽車1輛(西元1989年出廠),上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57,85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15、114-115頁),因債權人就分擔變價費用無共識,債務人亦無其他財產可支付變價費用,無變價之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終結並返還清算財團財產予債務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場,就債務人聲請免責與否陳述意見,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如查詢債務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倘無該等情事,請依權責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迄今從未主動還款,且債務人之真實經濟狀況不明,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且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定不免責情形等語。
(六)債務人陳述略以:請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本院審酌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固定收入僅有每月之身障補助8,836元及低收戶生活補助750元,別無其他收入,有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9日府社救字第1120203821號函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卷第14-15、21-26頁)。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之身障補助8,836元加計低收戶生活補助750元,合計9,586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債務人係居住於臺東縣池上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9,586元,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後,尚不足7,490元(9,586-17,076=-7,490),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責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