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翁文俊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相 對 人 翁文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十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09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為變更給付內容及方式之約定,因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變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及111年度司執字第200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目前已執行查封詢價程序中,如將來一旦進行拍賣且拍定,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系爭調解筆錄及收據(簽收單)附於該案卷可稽,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月(52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93,333元【計算式:320萬元×5%×52月÷12月=69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