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金敬淑即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城市生命泉純福音教

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城市生命泉純福音教會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城市生命泉純福音教會捐助章程第四條至第九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新舊(章程)條文對照表「新條文」欄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業以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變更,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召開第5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相對人第5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開會照片、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

修正後條文①第4條、第5條修正財團法人財產及管理、財產得喪變更之決議方式;②第6條至第8條修正財團法人機關之產生、資格、任免、任期、董事會召集及決議方法、董事改選;③第9條修正財團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核均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且經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臺東縣政府備查乙情,有臺東縣政府112年2月20日府民禮字第11200337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

第1條變更相對人名稱、第13條更新章程最後修正期日等,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