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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田璋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相 對 人 田瑛

田琪田琮田瑾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相 對 人 廖偉群代 理 人 田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嗣系爭訴訟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調解成立而終結(案號: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6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訟終結證明,以持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系爭訴訟事件經聲請人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許可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00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系爭訴訟事件經兩造於112年5月19日調解成立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當事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