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許世傑相 對 人 楊朝富
號(臺東○○○○○○○○鹿野辦公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2萬3,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V-004),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橋頭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楊麗燕間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准予其刑事偵查中之告訴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V-004,上開扶助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確定相對人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95萬401元。嗣聲請人橋頭分會進行結算審查,通知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2萬3,000元,並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郵寄至相對人通訊地址及居留地址,惟分別以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經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然相對人迄未繳納回饋金,復未提出異議,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回饋金結算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V-004)、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退件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於112年2月23日司法院公示送達網站公告等件附卷可參,應堪信實。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相當195萬401之利益,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又聲請人橋頭分會之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上開回饋金,已於112年2月23日公示送達相對人,回饋金催告函之公示送達自於112年3月15日生效,惟相對人迄至112年3月29日止尚未給付,即應自112年3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2萬3,000元及上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