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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洪堯山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捐助章程原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所示。

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捐助章程准予新增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原第三十一條准予刪除。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董事長,仁愛之家原捐助章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為仁愛之家董事長,仁愛之家業經決議修改組織章

程如附表所示,且已函報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等情,業據其提出仁愛之家之法人登記書、111年11月25日第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及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社福字第1110262288號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至21頁、第25頁、第29至60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就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5條目的事業內容、第6條董事會組織及董事任期、第16條監察人數量、第18條監察人職權、第19條董事會召開期程、第21條常務董事會召開期程、第22條董事會決議方式、第24條財產總額;新增修正後條文第14條董事長等消極資格、第15條資訊公開、第23條財團法人合併程序;刪除修正前條文第31條提撥年度收支結餘等部分,經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僅條次變更,與原

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等情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即現行條文) 第五條: 本家目的事業如左: 一、老人福利。 二、身心障礙者福利。 三、老弱無依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收容救助。 四、志願服務之策劃、辦理及推廣。 五、辦理長期照顧服務業務如下:社區式、機構住宿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第五條: 本家目的事業如左: 一、老人福利。 二、身心障礙者福利。 三、老弱無依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收容救助。 四、志願服務之策劃、辦理及推廣。 五、辦理長期照顧服務業務如下:居家式、社區式、機構住宿式、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第六條: 本家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至十七人。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二、董事相互間及其配偶或三親等(含)以内親屬不得超過二人。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應選任他人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繼任人員經補選為董事長者,該任期應計入連任次數。 第六條: 本家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至十七人。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長期照顧服務法所定長照服務人員資格者,至少一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代表至少一人。 三、董事相互間及其配偶或三親等(含)以内親屬不得超過二人。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逾四分之三。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應選任他人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繼任人員經補選為董事長者,該任期應計入連任次數。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家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家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十五條 本家資訊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第十六條: 本家置監察人三至五人,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均為無給職,由董事會遴聘之,任期不得逾四年,期滿得續聘。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推之。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含)以内親屬關係。 第十四條: 本家置監察人三至五人,均為無給職,由董事會遴聘之,任期不得逾四年,期滿得續聘。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推之。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含)以内親屬關係。 第十八條: 本家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監督本家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本家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十六條: 本家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監督本家財務狀況。 二、稽核本家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第十九條 一、本家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董事會議。 二、經董事三分之一提請召開臨時董事會議。董事長應於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報備,自行召集之。 第十七條 一、本家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董事會議。 二、經董事三分之一提請召開臨時董事會議。董事長應於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報備,自行召集之。 第二十一條: 本家常務董事會議,視業務需要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迴避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九條: 本家常務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迴避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二十二條: 本家董事會議(或常務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或常務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章程變更、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且經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 ,視為親自出席。 第二十條: 本家董事會議(或常務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或常務董事)出席始得決議,但章程變更、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且經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 本家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依前項申請財團法人之合併許可,由合併後新設財團法人或存續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受理之。 第二十四條: 本家財產財產之種類數額貳億柒仟壹佰參拾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整。詳如財產清冊。 第二十四條: 本家財產財產之種類數額詳如財產清冊。 第三十一條: 應提撥其前一會計年度收支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長照宣導教育、社會福利;另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人才培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