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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林慧貞 送達處所:○○000○○000○○○上列聲請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46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不含法庭錄音檔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4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聲請複製並交付該訴訟事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及錄音光碟等語。

三、聲請人既為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4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複製該訴訟事件之電子卷證,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取得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46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不含錄音檔案),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法庭錄音檔案部分,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具體審酌。若未具體敘明理由,或所敘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所為聲請,不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