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邱長庚代 理 人 楊鈞國律師相 對 人 林美足
邱靜怡蔡鳳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至於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顯與上開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難准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4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美足、邱靜怡及蔡鳳香共有之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聲請人、邱靜怡及蔡鳳香共有之同段718-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聲請變價分割,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23號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土地於行拍賣程序時,由共有人之一之聲請人拍定,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林美足、邱靜怡、蔡鳳香依法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惟渠等竟向本院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亦定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2時30分公開抽籤決定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對此,聲請人業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林美足、邱靜怡及蔡鳳香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爰請求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參,惟聲請人所提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