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石明德
石建二石琴珍石琴蘭被 告 楊志偉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㈠係請求被告移轉坐落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段4、122、282、286、286-1、297、297-1、300、300-1、3
01、301-1、301-2等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公同共有;聲明㈡係請求被告辦理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所有,均係財產權訴訟,依起訴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均為被繼承人石美女之遺產,系爭土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均為石美女之繼承人,原告為石美女之子女,被告則係石美女已死亡長子石錦祥之子,代位繼承石美女之遺產,依原告聲明之意旨,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利益額,即被告楊志偉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潛在應繼分五分之一,又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現值參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萬2,1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439元(計算式:6,902,193×1/5=1,380,439,元以下四捨五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