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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6號原 告 汪阿妹

汪秀玲汪玉蘭汪素美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瓊蓉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逢樟、黃玉滿間請求確認占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汪阿妹對於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占有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汪秀玲對於同段54-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占有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汪玉蘭對於同段54-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占有權存在。㈣確認原告汪素美對於同段54-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有占有權存在。係各原告分別請求確認各別占有面積有占有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並已陳報請求確認占有權之面積如附表「原告陳報占有面積」欄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附表:土地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90元。 編號 原告 地號 原告陳報占有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 汪阿妹 54 14.88 7,291元 1,000元 2 汪秀玲 54-1 39.04 19,130元 1,000元 3 汪玉蘭 54-2 126.52 61,995元 1,000元 4 汪素美 54-3 728.45 356,941元 3,86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445,357元 4,850元

裁判案由:確認占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