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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李金春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謝村山

李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袋地因通行所增價額不明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計算,以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需通行之供役地即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通行面積約36平方公尺(計算式:18×2=36),再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8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6元(計算式:448元×36㎡×4%×7年≒4,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