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陳秀霞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秋圓間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號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或房屋稅單,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提出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或房屋稅單,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號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
三、被告胡秋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