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陳秀霞被 告 胡秋圓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臺東縣○○鄉○○村○○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為原告所有;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等語。茲因上開2項訴之聲明,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查,系爭房屋目前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