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燕珍即楊陳燕珍、黃玉燕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陳燕珍即楊陳燕珍與被告黃玉燕間就臺東縣臺東市豐田段1502、1502-1、1502-2、1502-3、1502-4、1502-5、1502-6、1502-7、150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100(以下逕稱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2月23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黃玉燕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最高限額2,500,000元,而系爭土地其中1502至1502-6地號土地前經本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定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2,802,000元,若加計1502-7、1502-8地號土地之價額,必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5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500,000元為準。又原告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