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0號原 告 廖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幸琴間因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東園種苗行」之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東園種苗行」自民國103年起至112年6月止之收支帳冊、相關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交付原告查閱。原告就上開聲明㈠未表明上開「東園種苗行」合夥之交易價額,此部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上開聲明㈡,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此部訴訟標的價額亦不能核定,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為165萬元。原告上揭各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相互竸合,其訴訟目的係屬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價額相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