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7號原 告 萬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米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繼元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被 告 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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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予通行範圍,依前揭裁判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等所有坐落同段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設置側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行為。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