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林世郎被 告 曾俊源
陳清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對曾俊源有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利息等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曾俊源與陳清榮就附表所載之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清榮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說明,因原告訴請撤銷標的之價額合計為1,141,887元(如附表計算式),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141,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附表: 111年度補字第1號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111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現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900元 2989.98 100分之10 568,096元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900元 379.2 100分之10 72,048元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900元 2640.75 100分之10 501,743元 合計 1,141,8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