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陳昱安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葉寶珠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係請求宣告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協議分割兩造共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54建號建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8萬0,100元【計算式:(132㎡×33200㎡/元×1/2)+(382㎡×33200㎡/元×1/2)+9萬5,400元×1/2=858萬0,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