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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汪金福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榮德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供本院核定,且經原告表示主張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51.41平方公尺(起訴狀第6頁),依上開說明,非不得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公告現值為核定之參考;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即甲證1),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7,961元(351.41×2,100=737,961)。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起訴狀第6-7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520,000元(起訴狀第7頁、甲證1),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37,96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37,9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計為1,475,922元(737,961+737,96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