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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被 告 陳泰榮

蔡春金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等分別將無權占用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等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原證5、6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非占建類)所載,原告請求返還之占用面積共28,173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98,060元【計算式:28,173(平方公尺)×220(元/平方公尺)=6,198,060元】;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8,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