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7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李邦被 告 郭文芝
郭尹甯郭捷仁鄭國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被繼承人鄭國坤與被告鄭國泰間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就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9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較低者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572,821元,高於系爭土地之財產價額557,539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557,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聲請調解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