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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5號原 告 張英川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欣瑜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審理時,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被告簡欣瑜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告復聲請將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2萬4,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8,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應向本院補繳4萬8,8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