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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9號原 告 林哲次被 告 陳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約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故暫以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計算式:面積42㎡×公告現值520元/㎡=21,8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應提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陳秀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