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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0號原 告 林美鳳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李麗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11月27日已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兩造間民國109年11月5日關於坐落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950萬元,爰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0萬元;至第2項聲明為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