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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7號原 告 王蕙蘭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經查,民事起訴狀僅載:「訴之聲明:一、被告應......。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無法知悉原告究請求法院為如和內容之判決,故請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若請求通行權,應載明通行被告所有土地面積為何?並於地籍圖謄本畫出由被告所有土地通行至何道路及該道路之地號;若請求於被告土地為建築基地,則面積為何?)、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為何?

二、陳報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勿遮隱)、地籍圖。

三、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一式2份。

四、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專業人員,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