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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陳清池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1028-1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明珠所有之同段1026地號土地之界址,核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量測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1028地號、1028-1地號與家族成員所有之1029地號、1030地號土地總面積;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量測第三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與面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2萬7,733元【計算式:911.59㎡×公告土地現值750元/㎡+2,984.04㎡×公告土地現值750元/㎡+200.37㎡×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398.52㎡×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240.04㎡×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4011.58㎡公告土地現值750元/㎡=802萬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7萬7,733元【計算式:165萬元+802萬7,733元=967萬7,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832元。

二、提出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1027地號、1028地號、1028-1地號、1029地號、103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1031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正本(所有權部均勿刪)。

三、提出被告李明珠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如欲委任陳雅淑、陳雅玲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五、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專業人員,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命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