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等2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坐落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4,931.84平方公尺乘以上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平方公尺核定為17,261,440元(計算式:4,931.84×3,500元=17,261,440),不併算不當得利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前項土地原係曾菊娘所無權占用,曾菊娘已於起訴前(民國104年)死亡,被告等2人為曾菊娘之繼承人等語。惟被繼承人曾菊娘之繼承人究屬為何,尚有未明,猶待確認。原告應一併提出曾菊娘之繼承系統表及各法定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死亡則提出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情事之證明,若其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又原告如有追加被告之必要,應併提出完整之聲明及按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出抗告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