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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3號原 告 陳秀花訴訟代理人 陳世榮

羅惠馨律師(法扶)被 告 王秀妹

廖亮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3,000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鐵皮倉庫、水泥地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810,000元(計算式:面積3,000㎡×公告現值270元/㎡=81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