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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林沛淇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石于芸被 告 林瑞堂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承租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386地號之國有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389地號土地及被告林瑞堂所有坐落同段39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原告土地(需役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則依原告主張通行之面積為90.7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1元(計算式:90.72×376×4%×7=9,55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及拆除障礙物,係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