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洪君媛即洪簡蘭及洪兆民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被告陳春琴於83年間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乃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經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之面積為3,726.04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70元,故系爭土地價值應為249萬6,447元【計算式:3,726.04㎡×670元/㎡=249萬6,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萬6,4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