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0號原 告 林碧珠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10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新臺幣497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查,原告並未陳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判斷系爭土地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之高低。揆諸前揭說明,故原告應補正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
三、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