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0號原 告 林碧珠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萬元,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25萬3,047元【計算式:3,100元/㎡×1,049.37㎡=325萬3,047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核定為325萬3,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