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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施凱元相 對 人 郭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鎮○○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各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有,惟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另應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22萬5,000元,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占用聲請人所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聲請人就拆除建物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惟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以排除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與「所有權登記」無涉;而就請求不當得利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係本於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關係,亦非本於物權之請求,均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另依得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客體,以「訴訟標的物」為限,此觀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明,而本件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則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訴聲字卷第65頁),亦非適法。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