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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吳彥興訴訟代理人 吳佳縈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李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麗婈,有被告民國112年2月20日銀人資字第1120000888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9頁),其已於112年4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無違背規定者,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訴外人佳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縈公司)於85年8月16日邀

同原告及訴外人張麗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4,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由原告以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嗣以佳縈公司屆期未完全清償,而就上開借款債權對原告等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發給89年度促字第521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即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上述債務人之財產無果,遞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6月9日發給投院太九十二執愛字第4047號債權憑證(下稱南投地院債權憑證),及臺中地院於101年6月15日發給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七字第58564號債權憑證(下稱臺中地院債權憑證)。被告乃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准予拍賣等情,有本院該裁定、被告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被告銀行放款借據、系爭借款契約書、臺中地院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南投地院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7、165、169至174、195至198頁),堪可認定。

㈡又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5條所定,兩造就該契約債務,業已合

意以南投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1頁),揆諸前述說明,兩造應受此拘束。而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聲明求為:1.請確認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號程序違法,依法撤銷裁定;2.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依法免責判決。嗣經多次變更聲明,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向其曉諭發問後,再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地院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下稱本件變更之訴)。被告於該次程序僅就原告變更前聲明陳稱援引前次書狀所述,惟就本件變更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尚未為實體法律關係之陳述,自不生應訴管轄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抗辯本院就本件變更之訴無管轄權(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有據。系爭借款契約雖另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院衡酌原告所陳住所地在臺中市,兩造均希望移送南投地院,復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5頁),爰將本件變更之訴移送南投地院續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