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林世郎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謝溦真律師被 告 曾俊源
陳清榮追加 被告 徐白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俊源、陳清榮與追加被告徐白錦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追加被告徐白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清榮所有。
三、確認被告曾俊源與被告陳清榮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四、被告陳清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俊源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曾俊源、陳清榮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曾俊源、陳清榮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清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俊源所有。嗣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徐白錦(即被告陳清榮之配偶)為被告,而其聲明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曾俊源為脫免強制執行,明知自己與被告陳清榮無信託真意,竟與被告陳清榮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清榮名下,為脫法行為,其二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為被告曾俊源、陳清榮所否認,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曾俊源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以
擔保積欠伊之債務,惟屆期未清償,伊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詎曾俊源為脫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24日與陳清榮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同年10月18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完成。又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3人為妨礙伊對曾俊源與陳清榮行使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通謀虛偽先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徐白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2年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2年3月3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徐白錦。
㈡實則,曾俊源、徐白錦間並無借貸關係,亦未成立任何買賣
契約,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僅在脫免強制執行及隱匿財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法律行為均為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縱認渠等所為係有償行為,因曾俊源、陳清榮、徐白錦於行為時均明知徐白錦有上開害及伊債權之行為,仍與之締約並辦理登記,該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對伊之債權已造成妨害,曾俊源遲未請求徐白錦塗銷,係怠於行使權利。而曾俊源、陳清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為,目的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曾俊源之債權人予以強制執行,其二人間並無信託真意,該信託行為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伊為曾俊源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請求之。縱認陳清榮信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非屬無效,然該信託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且因陳清榮非不知情之轉得人,並請求陳清榮塗銷移轉登記。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擇一關係)、第4項、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擇一關係)、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為備位請求。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曾俊源、陳清榮與追加被告徐白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
12年2月2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追加被告徐白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清榮所有。
⑶確認被告曾俊源與被告陳清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
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⑷被告陳清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俊源所有。
2.備位聲明:⑴被告曾俊源、陳清榮與追加被告徐白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
12年2月2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追加被告徐白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清榮所有。
⑶被告曾俊源與被告陳清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4日
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⑷被告陳清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俊源所有。
二、被告、追加被告則抗辯以:㈠曾俊源、陳清榮間之信託原因關係是真實的,蓋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陳清榮曾陸續借款予曾俊源,相關經過如下:
1.105年6月27日,曾俊源向陳清榮借款新臺幣(下同)396萬元,約定月息2分,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清榮,以抵償上開借款本息。適當時其他共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即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之投資人為獲利了結,有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全部對外出售,曾俊源、陳清榮乃約定倘日後系爭三筆土地全部順利出售,則曾俊源之系爭不動產即直接移轉予該土地買受人,並依曾俊源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0分之1)計算應分配之價金,以抵償上開借款本息;惟倘無法順利出售系爭三筆土地,則曾俊源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歸由陳清榮取得,以抵償所欠借款本息。而陳清榮為確保系爭三筆土地委託出售期間,曾俊源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或因曾俊源之債權人追償致無法擔保受償,同時考量當時如立即買賣移轉,亦將面臨兩稅合一之課稅問題,經與曾俊源商議,雙方於同(105)年7月15日【被告陳清榮、追加被告徐白錦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記載之6月29日,為陳清榮所提出其與曾俊源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之日期,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倒數第6行】就系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
2.嗣曾俊源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9月6日,再向陳清榮借款80萬元、30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2份,未約定清償日期,並由曾俊源簽訂面額80萬元之本票交予陳清榮,以供擔保日後之清償。
3.000年00月間,曾俊源向陳清榮表示已無法償還前揭1.2.所積欠之借款本息,乃與陳清榮商議,依照雙方先前於000年0月間所達成之協議,由曾俊源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陳清榮,由陳清榮處分出售,如順利出售,將所賣價金用以抵償積欠之借款本息;如無法出售,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清榮,以抵償借款本息。雙方議定後,曾俊源旋即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清榮。
4.惟系爭不動產遲遲無法順利出售,且曾俊源對外積欠之個人債務不斷暴增,陳清榮擔心借款債權無法受償,即依上開協議,以受託人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追加被告徐白錦,以抵償曾俊源所積欠之借款本息。至買賣價金約定為958萬元,係因曾俊源先後向陳清榮借款本金共計776萬元【計算式:396萬元+80萬元+300萬元=776萬元】,連同利息應已高達1,293萬元【計算式:本金776萬元+利息517萬元=1,293萬元】,曾俊源根本無法償還,故雙方乃約定以958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數額,至剩餘未受償部分,再另行協商清償。基於雙方上開協議,曾俊源於112年2月21日與徐白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徐白錦,以抵償所欠借款本息958萬元,並在移轉登記予徐白錦之前,先行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白錦。再於112年3月30日【被告陳清榮、追加被告徐白錦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第2行】,由曾俊源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
5.況陳清榮與曾俊源的信託契約書是在111年9月24日簽訂,於111年10月3日辦畢印鑑證明後,於111年10月6日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則係於111年10月6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曾俊源、陳清榮間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日既早於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日,陳清榮應不可能知悉曾俊源積欠原告債務之事,且原告就此亦未無舉證證明陳清榮明知會損害原告權利而故意移轉系爭不動產。陳清榮與曾俊源成立信託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為確保其對曾俊源之債權,並非為損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認有理。
㈡基於上述曾俊源、陳清榮間之借款情形,是徐白錦取得曾俊源所有系爭不動產,係陳清榮受償曾俊源所積欠至少958萬元借款本息債務之一部分,為有對價關係之給付,並非無償取得。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非有據。再者,陳清榮見本院已於111年11月12日駁回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自認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已無受償之權利,就算移轉系爭不動產亦不至於損及原告權利,可證陳清榮非明知會損及原告權利而移轉系爭不動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原告持有被告曾俊源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金額合計7
00萬元。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485號受理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曾俊源有債權存在。
㈡依不動產登記資料之記載,系爭三筆土地之異動情形如下:
1.104年3月10日,韓林梅、黃進發、黃玉芳、黃瓊瑩、徐德治、張震宇、被告陳清榮(應有部分為各100分之10)、周廷岳、洪素霞、被告曾俊源(應有部分為各100分之20)共10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
2.105年3月10日,系爭三筆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3.105年7月15日,被告曾俊源將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0,預告登記予被告陳清榮。
4.109年5月18日,前揭3.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5.109年7月15日,被告曾俊源將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0,預告登記予被告陳清榮。同日,經預告登記權人即被告陳清榮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曾俊源將前揭預告登記部分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許寶惠【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係委託被告陳清榮代理,助理員為徐白錦】。
6.110年3月22日,被告曾俊源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0信託登記予許寶惠。
7.110年8月23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於110年11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再於同(22)日遭查封登記,111年9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
8.111年8月17日,許寶惠將前揭5.所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0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俊人。
9.111年10月18日,前揭5.所示預告登記塗銷,被告曾俊源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9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清榮【該次信託設定登記之申請係委託被告陳清榮代理】。
10.111年10月25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於112年1月19日塗銷查封登記。
11.112年2月23日,陳清榮以自己為義務人,徐白錦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2月6日。
12.112年3月30日,陳清榮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約定買賣價金為958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曾俊源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擔保曾俊源積欠
伊之債務,惟曾俊源屆期未清償,伊乃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詎曾俊源於111年9月24日與陳清榮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同年10月18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完成。又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3人先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徐白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2年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2年3月3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徐白錦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2頁),並有被告陳清榮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及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111年信託登記、112年買賣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15頁、第198頁至第240頁),被告、追加被告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清榮是否有於105年6月27日、109年10月12日、110年9
月6日分別借款396萬元、8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曾俊源(下合稱系爭債權)?即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清榮固以前詞抗辯,並提出105年6月27轉帳396萬0,050元之存摺明細、支票2紙(發票人為曾俊源,收款人為陳清榮,面額為300萬元、120萬元,發票日均為106年3月8日)、本票1紙(發票人為曾俊源,受款人為陳清榮,面額為80萬元)、預告登記同意書(立請求權人:陳清榮,立同意書人:曾俊源,簽約日期:105年6月29日、109年6月24日)、陳清榮匯款396萬元予曾俊源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徐白錦之華南商銀存摺封面、即時轉帳結果(轉帳金額80萬元)、存摺明細、陳清榮匯款300萬元予曾俊源之匯款申請書(備註欄註記:股款)、陳清榮之華南商銀存摺封面、陳清榮之陽信商銀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結果、陽信商銀借款借據【陳清榮邀同曾俊源及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黃玉芳、黃瓊瑩、徐德治、張震宇、周廷岳、洪素霞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2,000萬元借據,借款期間104年5月11日至109年5月11日】、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擔保放款借據【陳清榮邀同徐白錦及系爭三筆土地韓林梅、黃進發、黃玉芳、黃瓊瑩、徐德治、張震宇、王俊人、周廷岳、洪素霞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借款1,600萬元借據,借款期間112年6月9日至132年6月9日】、陳清榮委託東龍不動產大聯盟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112年1月1日至售出為止,簽約日期:112年1月1日】、上附東龍不動產-花蓮-弘光加盟店專案經紀人黃進發名片之不動產銷售廣告網頁及土地現況照片等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96頁、第197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1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25頁至第130頁),主張此係其與被告曾俊源間於本件信託行為時有債權存在之證據云云。惟查:
⑴關於陳清榮於105年6月27日匯款396萬0,050元予曾俊源之用
途,被告陳清榮於本院審理初始係自陳該筆款項係其向曾俊源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有被告陳清榮親自具狀之112年8月22日民事答辯㈠狀及112年8月28日、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91頁;本院卷二第61頁),且被告曾俊源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我賣掉的持分是系爭三筆土地的1/1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倒數第12行以下),則該筆匯款究屬買賣價金抑或借貸款,即屬可疑。本院審酌:衡以被告曾俊源、陳清榮一為建設公司老闆,一為具地政士資格之代書,雙方曾共同從事土地、建案等不動產投資,應均具備締結書面契約以避免日後對方毀諾及作為日後結算、求償憑據之常識,何況396萬元金額非小,然貸與人陳清榮不僅未與借款人曾俊源就此借款簽立書面契約,亦未要求借款人就該筆借款提提供任何擔保,已明顯有違一般借款常情,為可疑。因被告曾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忘記借款金額、陳清榮交付借款之方式,亦未留存資料,其與陳清榮間就此筆款項沒有簽立書面借貸契約,其亦未開立任何票據給被告陳清榮供作擔保,更未約定清償日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0行以下),且被告陳清榮所提匯款資料即存摺明細上僅記載「轉帳支*****」(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是該筆款項是否為曾俊源所收受,亦難認定。縱使該筆匯款為曾俊源所收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筆匯款與系爭不動產交易有關。況且,倘若陳清榮前述借款、交付款項經過(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屬實,依陳清榮所提其與曾俊源於105年6月29日簽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可知其與曾俊源於交付借款後之2日即為預告登記之約定,則陳清榮豈不是在105年6月27日交付借款之2日後,於曾俊源尚未返還該筆借款之情況下,即確定該筆借款「本息」之金額。因此,被告陳清榮主張其有於105年6月27日借款396萬元予被告曾俊源,約定月息2分,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清榮,以抵償上開借款本息,明顯有悖常情,均難採信。
⑵至被告陳清榮提出之其陽信商銀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結
果、陽信商銀借款借據【陳清榮邀同曾俊源及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黃玉芳、黃瓊瑩、徐德治、張震宇、周廷岳、洪素霞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2,000萬元借據,借款期間104年5月11日至109年5月11日】、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擔保放款借據【陳清榮邀同徐白錦及系爭三筆土地韓林梅、黃進發、黃玉芳、黃瓊瑩、徐德治、張震宇、王俊人、周廷岳、洪素霞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借款1,600萬元借據,借款期間112年6月9日至132年6月9日】、陳清榮委託東龍不動產大聯盟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112年1月1日至售出為止,簽約日期:112年1月1日】、上附東龍不動產-花蓮-弘光加盟店專案經紀人黃進發名片之不動產銷售廣告網頁及土地現況照片,其中委託銷售契約簽訂日期雖記載為112年2月1日,然該契約版本為112年7月版本(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足見該契約係於112年7月後始簽立,為臨訟製作之證據,不足採信。而其向陽信商銀、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借款之借據及明細,僅得證明其與前揭金融機構有借款往來,與本件其與曾俊源間之信託契約係屬二事,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陳清榮雖主張其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9月6日借
款80萬元、300萬元予曾俊源云云,然觀之被告陳清榮提出其於110年9月6日匯款300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之備註欄記載「股款」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1頁),已難認此筆匯款係出於借款之目的;而被告陳清榮提出之徐白錦華南銀行即時轉帳結果(轉帳金額80萬元),付款說明欄註記「阿源借支」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該筆借款收款人之帳戶是否為被告曾俊源之帳戶,已屬有疑,且該筆款項係自徐白錦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則該筆款項究為徐白錦基於其個人目的之匯款,抑或依被告陳清榮之指示代墊,亦有疑問。縱該筆匯款確實由曾俊源收受,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實有多端,實無從單憑帳戶匯款紀錄,即遽認被告間往來之匯款係出於借款及還款目的所為。此外,曾俊源、陳清榮就其2人間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9月6日之金錢往來均未提出任何借據,併參酌被告曾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建設公司老闆,認識陳清榮已十餘年,雙方共同合夥投資不動產,除系爭三筆土地外,其以前在臺南市永康共同出資蓋房,合作建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2頁),可知曾俊源、陳清榮間除金錢借貸外,尚有共同投資關係,即單憑前揭匯款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陳清榮雖提出面額80萬元本票為曾俊源就該筆借款80萬元之佐證,然觀諸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7月8日,距離109年10月12日匯款日已將近9個月,與貸與人於交互借款前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之常情已有不符,且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0年12月31日,如計算利息則並非完整月份,則曾俊源開立該面額80萬元本票是否係供該筆109年10月12日借款80萬元之擔保,明顯可疑。況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票據開立之原因並非當然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是該本票自不得用以推論被告曾俊源有向被告陳清榮借貸之事實。基此,被告陳清榮主張曾俊源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9月6日向其借款80萬元、30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⑷綜上,依被告陳清榮所提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其曾匯款300
萬元予曾俊源,及徐白錦曾於105年6月27日、109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396萬0,050元、80萬元之金流,然被告陳清榮就曾俊源有無收受各該396萬0,050元、80萬元之匯款;其與曾俊源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清榮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系爭債權俱不存在之事實至明。
3.曾俊源與陳清榮於本件信託行為時(111年9月24日),其二人間是否出於信託之意思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⑵被告陳清榮雖以系爭信託契約於111年9月24日簽訂,於111年
10月3日辦畢印鑑證明後,於111年10月6日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則係於111年10月6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查,系爭本票裁定早於110年8月9日即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4頁),且由被告陳清榮於109年7月15日即曾以預告登記權人身分出具同意書同意曾俊源將前揭預告登記部分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並受託代辦該次抵押權設定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30頁)可知,曾俊源均將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事項委由陳清榮代理,兼以曾俊源、陳清榮既具共同投資不動產關係,而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3日、110年11月22日兩度遭查封,陳清榮身為地政士並從事不動產投資,自可由上開情狀推測得知曾俊源之財務狀況不佳,而其既係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權人,更與曾俊源為共同購買投資系爭三筆土地,則其要求曾俊源將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況事先通知自己,亦非無可能。且依被告陳清榮所自承,系爭信託契約起因於曾俊源於「000年00月間」向表示已無法償還前揭1.2.所積欠之借款本息之故(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然系爭信託契約所載日期為「111年9月24日」,亦可推知系爭信託契約實際成立日期並非111年9月24日。從而,被告陳清榮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⑶因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清榮後,陳清榮除
利用將系爭不動產為其妻徐白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白錦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外,別無任何信託管理行為,且陳清榮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既已能得知曾俊源之財務狀況不佳,系爭不動產數度遭查封,已如前述,而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將之移轉予其妻,可推知曾俊源、陳清榮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使系爭不動產脫免遭原告之強制執行。是曾俊源、陳清榮間並無信託真意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曾俊源、陳清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為,目的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予以強制執行,其二人間並無信託真意,該信託行為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核屬有據而可採。
⑷被告曾俊源、陳清榮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認定
如上;參以曾俊源、陳清榮間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與原告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10月12日)時間相近;再曾俊源實無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清榮之必要,此從曾俊源自承陳清榮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112 年1 月,從未已寄發存證信函、向法院提告之方式向其催討債務乙節可知(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則曾俊源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出於脫產之意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陳清榮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綜上,依被告陳清榮所提之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
,亦未就其與曾俊源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證明有實質信託行為發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債權及系爭信託契約應認係被告曾俊源、陳清榮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又系爭債權及系爭信託契約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俊源、陳清榮間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即屬有據。
4.因被告曾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陳清榮與徐白錦簽立該契約後始交予他留底(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且對照曾俊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親簽之字跡(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第170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章欄部分,曾俊源「源」字其中「原」之筆畫明顯不同,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上為陳清榮、徐白錦簽立並完成其上曾俊源之簽名後始交予曾俊源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應無買賣之真意。而由陳清榮、徐白錦自承徐白錦取得曾俊源所有系爭不動產,係陳清榮受償曾俊源所積欠至少958萬元借款本息債務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可認徐白錦於該次「買賣」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曾俊源。又系爭債權(共958萬元)實際上均不存在乙節,為本院所認定。陳清榮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前述方式移轉予徐白錦之方式,隱匿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無法予以強制執行,自有害及其債權。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曾俊源、陳清榮間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經認定為無效,業如上述;因被告曾俊源、陳清榮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償,已妨礙原告行使對曾俊源之債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曾俊源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訴請陳清榮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2.被告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3人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等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被告曾俊源怠於請求追加被告徐白錦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可代位被告曾俊源請求追加被告徐白錦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
㈣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①撤銷被告曾俊源、陳清榮與追加被告徐白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2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②追加被告徐白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清榮所有。③確認被告曾俊源與被告陳清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④被告陳清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俊源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清榮、追加被告徐白錦雖聲請傳喚陳清榮委託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之仲介公司業務員黃進發為證人,證明其有委託該公司出售系爭三筆土地,然包含該筆105年6月27日匯款396萬0,050元在內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債權及系爭信託契約應認係被告曾俊源、陳清榮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經認定如前,經核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3日 4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110年3月18日 250萬元 110年4月15日 CH280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