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吳佳龍追加 原告 吳碧珍
吳碧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謝文賢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追加 被告 郭東成(謝梅珠之繼承人)
郭素珍(謝梅珠之繼承人)
郭秀英(謝梅珠之繼承人)
謝金環林謝鳳春謝實文
謝文來
蔡水彬蔡永軒蔡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郭東成、郭素珍及郭秀英為追加被告謝梅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追加被告謝梅珠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16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郭東成、郭素珍、郭秀英,均未向追加被告謝梅珠死亡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現戶、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24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063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二親等)等資料在卷為憑。惟郭東成、郭素珍、郭秀英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郭東成、郭素珍、郭秀英為追加被告謝梅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