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吳佳龍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謝文賢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追加被告 郭東成(謝梅珠之繼承人)
郭素珍(謝梅珠之繼承人)
郭秀英(謝梅珠之繼承人)
謝金環 住○○市○○區○○路000號10樓林謝鳳春 住○○市○○區○○路0段000號謝實文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0
謝文來蔡水彬蔡永軒蔡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三七五耕地租約已註銷登記及無效,歸於消滅。㈡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本院卷一第104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22頁)。另原告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主張兩造間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無效,復以112年7月31日民事準備㈢狀另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上開契約,並以該書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再以112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㈥狀陳明不主張減租條例第16條部分,有原告前揭書狀可稽(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24、216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可。被告雖認原告先主張減租條例第16條,復援引同條例第17條為終止契約依據,已屬訴之變更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返還土地,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及請求返還之土地、請求權基礎均未變更,至其關於減租條例第16、17條之主張,僅為本件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尚與訴之變更有別,被告此部分指摘,容屬誤會。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吳森與訴外人謝章(即被告謝文賢、追加被告謝金環、林謝鳳春、謝實文、謝文來,及追加被告蔡水彬、蔡永軒、蔡美惠之被繼承人謝品、追加被告郭東成、郭素珍、郭秀英之被繼承人謝梅珠等人之被繼承人),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前依減租條例定有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並以被告謝文賢為本件被告。嗣因謝章及其繼承人謝品於起訴前死亡,遂再具狀追加謝金環、林謝鳳春、謝實文、謝文來、蔡水彬、蔡永軒、蔡美惠,與謝梅珠為本件被告(謝梅珠復於112年7月26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裁定命其繼承人郭東成、郭素珍、郭秀英承受訴訟在案,以下所有追加被告合稱追加被告,分稱其名),乃係對於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被告;至原告併請求追加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112年1月16日經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
原告及調處申請人即已陳明承租人無耕作、現地遭他人占用、廢耕等事實,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此有該調處案程序筆錄記載明確(本院卷一第8頁),則原告在調處不成立後,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應認業已合法踐行起訴前置程序,是被告指摘本件未經合法調處、起訴程序不備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本件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已經臺東市公所發文註銷部分,並非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事實,無關原告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僅屬贅載,縱未經調處,亦對本件起訴合法性不生影響。
㈡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
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臺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至9、31至33頁),雖僅有原告、被告與謝文來、謝文賢參與前揭調解程序,仍可認其餘追加被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
四、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森業所有,其與謝章前依減租條例規定,先後於49年間就1044-1、1040地號土地,及於68年間就1176、1039地號土地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下依序稱系爭耕地租約一、二),吳森業與謝章死亡後,系爭土地及耕地租約陸續由兩造繼承。惟系爭1040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施佑廷、謝明宗占用種植釋迦多年;1044-1、1176地號土地均已廢耕多年;另1039地號土地上所植黃連木,與鄰地同地段1036地號土地林相相同,且被告前於臺東市公所辦理勘查時,更將黃連木誤指為苦苓木,顯見該地黃連木均非被告所植,亦可認其久未耕作。且被告現於臺東市開設餐飲公司,從事中央廚房,供應臺東縣全縣中小學團體膳食,又開設餐廳,顯無可能親自從事耕作。爰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減租條例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7月31日民事準備㈢狀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一、二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謝章向吳森業所承租,嗣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後,即在其上種植釋迦、香蕉、黃連木等農作物,並依季節時令,整地改種其他適當作物或輪流短暫休耕。詎於106年6月底,原告卻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系爭1044-1地號土地種植香蕉,請於30日內移除,否則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強硬措辭。被告因此深感惶惑不安,為避免引發不必要衝突,遂暫停所有耕作行為,擬待日後釐清事實後再行耕作,是被告未持續耕作,實係因前述不可抗力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㈠系爭1039、1176、1044-1、1040地號土地(除1176地號重劃
前為豐樂段1749-1地號土地外,其餘均位於豐樂段1749地號土地內)原為吳森業所有,吳森業與謝章先後於49年就1044-1、1040地號土地成立系爭耕地租約一,及於68年間就1039、1176地號土地成立系爭耕地租約二。
㈡吳森業於78年9月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吳碧珍、吳碧容、原告。
㈢謝章於91年6月2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蔡水彬、蔡永
軒、蔡美惠(以上為謝品繼承人)、謝梅珠(已於112年7月16日過世)、謝金環、林謝鳳春、謝實文、謝文來、被告。
㈣原告曾於106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一第52
頁)予被告,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除1039地號土地外,均未於其餘土地耕作。
㈤1040地號土地南、北側分別為訴外人施佑廷、阮金玉二嫂種植釋迦,時間長達一年以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前揭三七五租賃關係即非明確,致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觀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即明。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承租人如認其未繼續耕作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前揭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㈢系爭耕地租約一、二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⒈經查,⑴系爭1044-1地號土地前經臺東市公所於105年6月1日
辦理現地會勘時該土地已呈廢耕狀態,被告並於上開會議紀錄簽名確認無訛,且臺東市公所嗣以東市民字第1050018670號函塗銷此部分三七五租註記,也未見被告或追加被告異議等情,有卷附該次會勘紀錄、前揭臺東市公所函稿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7、108頁)。而上開土地迨至本院於112年8月3日現場勘驗結果,雖有2、3顆香蕉樹參立其間,但多數範圍仍遍生高度及腰之雜草,無從入內等情,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69、81、82頁),堪認該土地至少自105年6月迄今均無人耕作。⑵又系爭1040地號土地南、北側分別為證人施佑廷、阮金玉二嫂種植釋迦,期間已達一年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證人施佑廷接續其父親在該土地上耕作,迄今已有10年以上,並在該地架設灌溉設施;另證人阮金玉受訴外人謝明東母親所託,從去年開始在該土地種植釋迦,該處釋迦自其來臺灣即已存在,並不知悉係自何時開始種植,又證人施佑廷、阮金玉種植期間,均無人前來制止等情,業據其等證人於本院前揭勘驗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6、68頁),並經本院勘驗後拍攝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8至80頁),堪認該土地已遭占用多年。⑶另系爭1176地號土地遠離道路,周遭均為灌溉溝渠,其入口處現遭人架設鐵閘門,並以鐵網圍籬隔離,僅可從遠方遙指該地大略位置等情,同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證(本院卷案第69、83頁),此亦為被告所無異詞,是被告或追加被告顯無利用該地耕作之可能。⑷至系爭1039地號土地上現種植黃連木,並堆置大量雜物、麻袋、樹枝,無人為管理之跡象,同有前揭勘驗筆錄、照片為憑(本院卷二第69、75、76頁)。參以本件追加被告均設籍在外縣市,而被告雖居於臺東縣內,惟原告所陳被告現經營龍港餐飲有限公司,提供臺東縣內中小學之團體膳食,並開設龍港餐廳等情,有卷附被告名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37、238頁),復為被告所無異詞,堪認被告無分身耕作之可能,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廢耕多年,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06年6月底收受原告存證信函,為免衍生
爭執,始未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此應屬不可抗力所致云云。惟細繹該存證信函係謂:「本人於本年5月間知道,您在本人耕地內(康樂段1044之1地號)種植香蕉,未經本人同意,是不合法的。該地已荒廢多年又本人與您無訂任何契約。本人請您文到30日內移除香蕉,否則,您侵害本人土地所有權,不當得利,本人保留法律追訴權。」等內容(本院卷一第52頁),僅表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44-1地號土地,並無一語提及其他土地。而前揭106年信函雖禁止被告於系爭1044-1地號土地上耕作,惟該土地於臺東市公所在105年6月間現地履勘時,即為廢耕狀態,業如前述,是該地無人耕作亦與前揭信函無關,被告辯稱係因收受前揭信函始未繼續耕作云云,要無可取。被告雖稱其於106年間在系爭1044-1地號土地種植香蕉,然該處現存兩棵香蕉,周圍叢生及腰之雜草,無法進入,顯無施人工栽培之跡象,是縱認現存香蕉樹為被告所植,亦已多年未定期維護,與前述臺東市公所現地履勘結果大致相同,要難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至被告辯稱其持續在系爭1039地號土地上種植黃連木,惟該地林相與鄰地相同,且被告於臺東市公所在105年6月間現地履勘,及本件訴訟中,均誤認該地所植為苦苓樹(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則該地樹木是否為被告所種植,已堪置疑。況系爭耕地租約其餘租賃標的均已廢耕多年,縱認被告或追加被告非無在系爭1039地號土地持續耕作之事實,亦無礙於原告終止上開耕地租約之全部,是此部分置辯仍無可取。
⒊從而,被告及追加被告已多年未於系爭土地耕作,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及追加被告復未舉證此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則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民事準備㈢狀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一、二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上開耕地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耕地租約一、二既經終止,被告及追加被告復未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正當權源,而系爭土地於吳森業過世後,已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所有權,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單獨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