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呂貴齡法定代理人 呂慶齡被 告 呂軍叡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六○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巷○號)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六○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巷○號)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0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惟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22日經鑑定診斷為失智症,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監護人為呂慶齡。原告自103年患病以後就住在養護中心,有專人協助照料,詎系爭房地竟於109年10月28日遭以「贈與」之不實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雖然原告俟於111年12月6日才進行監護宣告之鑑定,惟時隔僅2年,原告病情應不存在重大變化,該鑑定報告應屬可信。原告明顯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該贈與行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系爭房地應仍歸於原告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然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是兩造間之前揭法律行為是否生效,其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原告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7號監護宣告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監宣字第57號卷宗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因原告意思表示無效而同歸無效,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從而,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不存在,被告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