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陳傳為 住臺東縣○○市○○○街0號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王麒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一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標售取得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被告無權占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致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曾請求被告拆除,並向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被告不予理會,為維護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89.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租賃系爭土地、也沒有任何借貸關係,原告當初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為不點交之土地,伊是因為不點交的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如附圖所示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並非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